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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末级渠系水价测算导则(试行)
2008年4月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08/4/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暨末级渠系改造试点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的末级渠系水价测算,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农业末级渠系水价管理的通知》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试行)》,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于试点项目末级渠系水价的测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末级渠系水价测算,是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其管理的灌区斗渠及以下农业供水的水价进行测算的行为。

第四条  末级渠系水价要在明晰产权、控制人员、约束成本的基础上,按照补偿灌区末级渠系运行和维修养护费用的原则测算。

第二章  末级渠系供水费用的构成

第五条  灌区末级渠系供水费用由管理费用、配水人员劳务费用和维修养护费用构成。

第六条  管理费用是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为组织和管理末级渠系农田灌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办公费用、会议费、通讯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及管理人员合理的误工补贴等。

第七条  配水员劳务费用是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供水期内聘用配水人员所支付的劳务费。

第八条  维修养护费用是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灌区斗渠及以下供水渠道和设施每年必须进行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章  末级渠系供水费用的测算

第九条  管理费用的测算:

1、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成立3年以上的,可按近3年平均实际合理支出测算;

2、组建3年及以下的,可依据试点项目区实际支出扣除一次性因素合理测算支出水平;

3、新组建或正在筹备组建中的,可依据灌区实际情况据实测定或参考当地同类供水规模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支出水平确定。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日常管理人员原则上应控制在5人以下,其中灌溉面积在5000亩以下的,应控制在3人以下。

第十条  配水人员劳务费用的测算:

供水期内聘用的配水人员劳务费用可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价格和配水工作量合理确定。

农业末级渠系供水配水人员原则上应按每万亩3至5人控制。

第十一条  维修养护费用的测算:

维修养护费用按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管理的试点项目区固定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一般控制在固定资产总额的1.0%-1.5%范围内。

试点项目区的固定资产总额是指本次末级渠系工程改造所形成的全部固定资产。试点项目区原已登记明细台帐的固定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固定资产总额。

第四章  终端供水量

第十二条  灌区农业供水实行国有灌区管理单位、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农户三级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合理划分供水计量单元,并在末级渠系工程改造时设置终端供水计量点(如:农渠进口)。

第十四条  试点项目区测算末级渠系供水价格时所采用的供水量,可依据水管单位供水销售计量点近五年平均年供水量乘以工程改造完成后末级渠系平均水利用系数确定。

第五章  末级渠系水价的测算

第十五条  末级渠系供水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末级渠系供水费用=管理费用+配水人员劳务费用+维修养护费用

第十六条  末级渠系水价按照末级渠系供水费用除以终端供水量计算。即:

末级渠系水价=末级渠系供水费用÷终端供水量

第十七条  农业供水终端水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农业供水终端水价=国有水利工程水价÷末级渠系平均水利用系数+末级渠系水价

第六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八条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合理组织供水服务,并推行末级渠系供水计量收费。

农民缴纳的农业水费为农业供水终端水价乘以终端供水计量点的实际用水量。

第十九条  终端供水计量点的实际用水量,必须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聘用的配水员和用水农民共同签字确认。供水核算单元涉及多个用水农民的,必须协商确定相应水量分配办法,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民同意。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必须建立供用水台账,对每一灌次的水量、水价以及水费计收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试点项目区末级渠系水价的确定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协商确定,并报县以上(含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民缴纳的农业水费分为国有水利工程水费和末级渠系水费。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按时、足额地将国有水利工程水费交付给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末级渠系水费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并应建立相应的财务规章制度和公开制度,所有收入和支出必须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终端水价制度的灌区可参照本导则测算末级渠系水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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