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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办法已被2015年12月印发的《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取代
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废止)
发改投资[2007]1291号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08/7/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大力发展节水灌溉,促进灌区良性运行机制的建立,进一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抗灾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家从中央水利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以节水为中心的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为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灌区是指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的灌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规划设计单位所做的前期工作、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目标

第三条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是渠首工程、干支渠(流量在1立方米每秒以上)及其建筑物的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支渠以下渠道及建筑物由地方安排投资建设。

第四条 项目建设的主要目标是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改善和适度扩大有效灌溉面积,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增产、农民增收。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 按照经批准的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总体规划,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的有关要求,灌区管理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分期或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级水利厅(局)提出审查意见后,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审)

第七条 在项目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包括改革管理体制、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水价改革等促使灌区良性运行内容。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按照管理权限逐级申报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共同审查后,于每年7月底前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和投资申请计划。

第九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申报项目时应提交经审批的以下文件和材料:

1. 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规划;

2. 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建设和改革进展情况调查表(附后);

3. 项目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4. 省级有关部门落实地方建设资金的承诺文件;

5. 国家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水利部汇总审核各省上报的年度项目建议计划后,提出全国年度项目建议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和水利部的建议计划对年度任务进行综合平衡后,商水利部下达项目建设投资计划。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地方和灌区多渠道筹集,其中中央与地方的安排比例为:东部地区1:2,中部地区1:1,西部地区1:0.5。(省级比例)

第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灌区管理单位在已批复的分期或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根据中央下达的项目年度计划投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报省级水利厅(局)会同省级(由水利厅审查)发展改革委审批后组织实施。单项工程设计要达到施工图的深度。

第十四条 灌区管理单位在已批复的项目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报省级水利厅(局)审批后组织实施。单项工程设计要达到施工图的深度。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把质量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完工。

第十六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要严格按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执行,依靠科技进步,因地制宜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强管理,努力创造优质工程。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要加强对项目的检查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将组织有关专家检查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自验,并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提出验收申请。省级水利厅(局)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通过验收的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总结报告等资料要及时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

第八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一条 灌区要积极进行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改革,尽快建立起良性运行机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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