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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完成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2008)农水灌函字第39号
  水利部农村水利司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08/11/28    

各有关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有关灌区:

自1998年,国家发改委和我部启动了以节水为中心的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旨在通过工程节水改造和管理体制改革,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截至2008年10月,共安排项目总投资290亿元,其中中央投资156亿元,对369个大型灌区开展了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按照2001年我部批复的规划,部分灌区骨干工程改造投资已基本完成。为及时了解已基本完成规划投资及投资相对较高灌区的工程建设与管理改革情况,进一步完善项目建设与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确定今后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总体布局、投资方向等,为今后规划提供科学依据。经研究,决定开展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完成情况专项检查评估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检查范围

1、按照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规划,已基本完成中央投资骨干工程改造的灌区;

2、由于规划调整或通过其他资金渠道用于灌区改造,地方确定骨干工程基本改造完成的灌区;

3、有必要进行检查评估的其他灌区。

专项检查灌区名单见附件一。

二、检查内容

1、投资完成情况

包括完成投资总额,中央到位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省、市、县分别统计)、其它资金。

2、工程建设完成情况

包括灌溉骨干渠道配套与改造、排水沟整治、建筑物配套与改造、量测水设施配套与改造的数量和标准,占规划配套改造的比例。

3、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情况

包括灌区专管机构“两定”、“两费”落实情况,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群管组织建设、责任落实、制度建立情况,水价核定、水费计收情况,灌区总收入和总支出平衡情况。

4、效益实现情况

包括新增、恢复和改善灌溉面积,新增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新增节水能力,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变化情况,农民增收,拉动地方经济等。

5、地方工作情况

包括地方政府有无专门的组织领导机构,在明确责任、建立规章制度、落实配套资金、工程建设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建后管理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实际效果。

6、其他情况

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专项检查受益农户调查,见附件二。

三、检查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5号);

2、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3、《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

4、批复的可研报告及实施方案;

5、其他有关大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的办法和文件。

四、检查方法与进度要求

本次检查采用灌区自查和组织专家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应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前后”对比、现状与规划对比的方法。具体检查方式为:1、查阅文件;2、实地查看工程;3、走访农户、召开座谈会;4、分析资料。

成立专家检查组,将定性定量检查评估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检查评估报告。

检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查阶段(2008年11月25-30日)。各灌区管理单位以《大型灌区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认真组织填报有关材料,完成《大型灌区自查报告》。

第二阶段:专家实地检查阶段(2008年12月1-6日)。专家检查组实地查看工程、查阅文件、召开座谈会,讨论检查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阶段:完成检查总报告阶段(2008年12月7-15日)。根据调研资料和自查报告,完成检查评估报告。

五、检查评估组织

受我司委托,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具体承担检查评估工作。

六、大型灌区自查报告编写要求

各灌区根据项目建设和管理实际情况,按照检查要求,在认真调查研究、分析总结的基础上,认真进行自查。根据自查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三),编写自查报告。并准备相关的资料供专家检查组查阅(见附件四)。

七、检查成果

1、自查报告(灌区完成);

2、检查评估报告(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完成)。

本次检查工作通过典型调查,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作进行了解和总结,责任重大。各级水利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保质保量完成自查工作。各灌区要积极配合专家检查组的调研工作,提供翔实的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建设完成情况、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情况、效益实现情况等文件资料,严禁弄虚作假,保证检查工作的客观、公正。

附件一、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完成情况专项检查灌区名单

附件二、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专项检查受益农户问卷调查表

附件三、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完成情况自查报告编写提纲

附件四、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专项检查需要的资料目录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文档附件区
(1)、附件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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