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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中型泵站灌溉电价水价补贴管理办法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09/10/2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利用价格杠杆,优化我省农业灌溉水资源配置,鼓励使用地表水和再生水,大力推进使用黄河水,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使用地表水实施农业灌溉的大中型泵站以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小型泵站,不分扬程高低统一执行0.06元/度的电价,其灌溉水的计费水价不得超过0.25元/立方米。

第三条  使用地表水的泵站名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由省电力公司对核定的泵站执行优惠电价。

第四条  核定水价包括灌区水价基数和泵站运行费用两部分。

第五条  泵站运行费用包括:提水电费支出、泵站运行及检修人员工资、泵站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用。对个别存在水源脱流的泵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挖河引水等成本费用。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建成的灌溉工程,不计提折旧费。社会融资及贷款建成的泵站工程,可适量计提折旧费,但需经灌区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各部分费用按下列方法计算:

单方水灌区水价基数:按我省现行自流灌区平均水价0.16元/立方米核定。

提水电费:考虑渠道输水损失,按每千吨米计费水量6度计算电量和电费。多级扬程泵站按有效灌溉面积加权平均扬程计算。

泵站运行及检修人员工资:每立方米水量按0.02~0.03元计算,多级扬程泵站最高可按每立方米水量0.05元计算。

泵站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用:按每立方米计费水量0.02元核定。

对沿黄泵站因水源脱流而增加的挖河引水等成本费用,可适当考虑,但每立方米最高不得超过0.02元。

第七条  核定水价中未计入泵站设施设备大修理费,大修理费由省级财政从水资源费等水利专项资金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千吨米0.1元。

第八条  水价核定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测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物价、水利、财政部门复核后批复,并报省级物价、水利、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核定水价超过0.25元/立方米的部分由省级财政水利专项资金补贴,但因贷款及社会融资增加的水费不予以补贴。

第十条  泵站提灌电费由电力部门依据省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标准按照抄见电量据实收取。

第十一条  在国家未调整目录电价前,现使用0.88分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空间的大中型泵站电价补贴资金,每年年终由水利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与电力部门据实结算。超出当年预留基金空间部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协调,从历年结余的0.88分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空间另外列支。未使用完的补贴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电力调度管理,电力检修尽量避开农业灌溉高峰,确保农业灌溉用电。

第十三条  推行以水计征,严格控制由群众自行管理的末级渠系水价,末级渠系水价一般控制在0.03元/立方米以下,超过0.03元/立方米的,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但最高不得超过0.05元/立方米。由群众自行建设管理的再扬泵站可按实际情况加提燃油动力费。未实行以水计征的泵站,要加快量水设施建设,尽快实行以水计征。

第十四条  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在年初对泵站的差额水价进行预补,预补额度按物价部门新核定的泵站灌溉水价与执行水价的差额乘以该泵站上一年度灌溉计费水量的80%执行,年底据实结算。本年度未使用完的预补资金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泵站灌区管理单位要切实加强灌区管理,挖掘潜力,节能降耗,扩大灌溉面积,确保灌溉水价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加强以量计费、据实核算工作。鼓励泵站以量取胜,最大限度地发挥泵站效益。对上水多、浇地好的泵站,水利部门在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

第十七条  严禁将优惠电量使用在非灌溉用途和提用地下水方面。对将优惠电量使用在非灌溉用途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各泵站要细化内部管理,做好日常记录,核定水价超过0.25元/立方米的泵站如实申报补贴资金。对弄虚作假、虚报数字套取补贴资金的,将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免职、撤职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泵站管理单位要加强编制管理,从严控制职工人数,正式工满足配水要求的,不得雇用临时工。

第二十条  为保证泵站灌区正常运行,减少降低水价对泵站灌区造成的影响,各地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本行政区水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保证公益性人员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足额到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业灌溉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有改革任务的市、县要成立泵站水价电价改革领导组,领导组成员由水利、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市(县)长是落实此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由省水利厅牵头,联合省监察厅、省物价局、省农廉办对各地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领导不力、干扰政策执行的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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