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水利(水务)局: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现将《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调研,组织县(市区)相关人员座谈讨论,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于3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省水利厅工管局。
联系人:成六德 李元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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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七日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稿)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是指为防治旱、涝、渍等灾害,对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水源工程、渠道、小型泵站及配套建筑物以及直接为农田灌溉排水服务的小型河道治理工程等设施进行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注重实效;
(二)政府支持,民办公助;
(三)群众自愿,民主决策;
(四)整合投资,整体推进;
(五)深化改革,创新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完善机制,并采取有效措施,为单位和个人投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创造条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组织与协调,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者协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及管理,调解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中的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农户参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筹资投劳和建设管护等活动,发挥农民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中的主体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分步实施的原则,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农户的意见。
经批准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与修改;确需调整与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通过争取国家投资、加大各级财政投入、整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吸引民间资金等方式,拓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资渠道,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 除中央财政设立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外,省、市、县三级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并随着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其资金规模。
第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小型水源、小型渠道、小型泵站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者协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符合补助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作为中低产田改造的重要内容;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调整投资结构,增加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其他有关部门在安排涉农专项资金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项目管理、渠道不变、各记其功”的原则,根据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把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农田建设等专项中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进行整合,重点安排使用,提高涉水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资金集中投入、实行扶持政策,开展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县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分期分批确定本省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重点县,加快我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发展。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道的配套改造为主,因地制宜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适度新建小微型水源工程。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的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中,应当发挥受益区单位和个人的主体作用,突出重点,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增强示范效应。
第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公示。
国家年度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十六条 禁止有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一)弃置、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四)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是公益性事业,依法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工投劳的义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遵循“农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完善“一事一议”办法,鼓励和引导农民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筹资投劳。
第十九条 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需要筹资投劳的事项,应当提交项目受益区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审议并过半数通过;在提交审议前,应当公告并征求意见。
农民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不能投工投劳的,应当以资代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以农民自用为主的小微型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用、自管”,其产权归农民个人所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产权证,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个人所有;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按照受益范围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等组织由其管理,相关设施归农民用水者协会等组织所有;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该工程管理机构管理;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村、组集中供水工程,由该工程受益区的农民用水者协会等组织管理;向乡村企业、果园、种植场、养殖场等供水的经营性工程,实行企业化运作管理,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基层水利管理机构参与管理,或者出售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确保防洪和灌溉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进行产权流转。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按照民主管理、自主决策的原则,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等组织,参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筹资投劳和建设管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受益面积或者用水量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集体、个人经营或者其他形式经营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进行核定,其水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水利管理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改善其工作条件,发挥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中的职能作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各种投诉,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弃置、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者修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