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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规定(试行)
——水利部农村水利司2010年12月3日以农水函[2010]054号印发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10/12/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投资农村水利项目建设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了解真实情况,查处关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央投资农村水利项目建设有关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指农村水利项目建设行业管理部门事先不通知被检查单位,针对某一特定事项所实施的现场专项检查。

第三条 水利部农村水利司根据中央投资农村水利项目建设行业管理的需要组织实施飞行检查。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承办飞行检查具体事务。

第四条 飞行检查范围为在建和已建中央投资农村水利重点项目,包括:农村饮水安全、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节水灌溉示范、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等。

第二章 飞行检查制度建设

第五条 水利部农村水利司组织制订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有关制度,并及时总结经验,修改完善。

第六条 根据农村水利项目检查工作的实际,逐步建立健全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相关制度,以《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规定》为基础,制订《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评定标准》、《农村水利项目检查员管理办法》、《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组织办法》等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章 飞行检查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农村水利项目检查员管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员的遴选、培训工作,考核合格的候选人经批准后入选检查员库。

第八条 针对项目建设和管理中容易出现问题的重点部位、重要环节和主要方面,制定《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年度实施方案》,对实施当年度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提出具体要求。

第九条 根据《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年度实施方案》,制订飞行检查具体方案,明确检查的具体项目、重点环节和方法步骤。

第十条 飞行检查任务由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组完成。飞行检查组一般由3名检查员组成,从农村水利项目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一名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一条  水利部农村水利司适时将检查组到达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组适时将被检查单位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飞行检查需要提供有关材料和必要的交通工具,并选派人员协助检查组完成飞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检查组抵达被检查单位后,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要求,并及时实施现场检查。检查时间由检查组根据检查需要确定,以能够了解情况、查清问题为原则。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注意及时取证,对不符合农村水利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设施、设备、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和记录,对相关文件资料等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检查员应即时做好检查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发现的问题、询问对象和内容等。

第十五条 检查组应及时汇总情况,确定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缺陷项目。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沟通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员应在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缺陷项目表上签字,拒绝签字的,检查组应予注明。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四章 查出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及时向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提交飞行检查报告、飞行检查工作记录、飞行检查缺陷项目表、被检查单位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资料。飞行检查报告应详细表述发现的问题或核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检查组提交的飞行检查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对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审核后的飞行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对查出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水利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单位,责成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督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整改结果和处理情况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

第五章 飞行检查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组织和实施飞行检查的有关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工作的规章制度,不得泄露飞行检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检查期间应按照规定的标准食宿和乘坐交通工具。

第六章 文件资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 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负责飞行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农村水利司组织实施的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水利项目飞行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农村水利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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