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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关于积极推进水价改革的指导意见
2011年10月25日印发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12/2/14    

 

关于积极推进水价改革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鲁发〔2011〕1号)的要求,为积极推进我省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积极推进水价改革的重要性

我省是一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省份,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矛盾和主要瓶颈。水价是调节水供求关系、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最核心的经济杠杆。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发挥价格杠杆在水资源优化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确保水资源健康可持续利用,对推动我省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建立以优化配置水资源、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水资源健康可持续利用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水价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

一是调整水价水平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科学合理安排各类水价比价关系,发挥价格机制对用水需求的调节作用,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二是价格调整、利益调节、合理补偿相结合,水价改革要统筹考虑供用水各方利益关系,逐步建立水价改革与困难群体生活补偿机制和办法;

三是水价制定与供水设施建设相结合,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

四是合理利用开发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努力提高再生水利用率,鼓励开发利用海水资源,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环境;

五是供水单位良性发展与节水设施建设相结合,合理补偿供水生产成本,促进节水工程建设和技术推广;

六是水价改革与供水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强化供水成本约束,发挥价格杠杆在水资源优化配置中的作用。

三、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改革

(一)科学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90号)要求,将非农业用水价格调整到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水平。综合考虑节约用水和农民承受能力,在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费计收机制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农业用水价格,逐步达到保本水平。通过水利工程调用的城市水环境及其他生态用水,按照不高于水利工程供非农业用水价格合理核定。

(二)加快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步伐,逐步推行农业用水终端水价和计量水价制度。农业用水实行国有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价格加末级渠系维护费(供水渠系合理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的终端水价制度。对完成末级渠系改造的灌区,农业用水推行计量水价,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末级渠系维护费的成本监审,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农业用水终端计量水价;对未进行末级渠系改造的引黄灌区,要严格执行省核定的农业用水终端水价最高限价;对其他未进行末级渠系改造的灌区,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用水终端水价的核定管理工作。

(三)逐步推行农业灌溉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按照《山东省主要农作物灌溉定额》(DB37/T1640-2010),农业灌溉定额内用水给予终端水价10%-20%的优惠,具体优惠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超定额用水逐步实行累进加价办法。

(四)实行农村公共供水有偿使用制度。农村公共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净资产利润率不超过2%;工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净资产利润率不超过6%。按照促进节约用水、确保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持续利用原则,适时合理调整农村公共供水价格。

(五)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农业灌排工程是保障农业生产、国家粮食安全等的重要基础,具有公益性。按照政府承担公益性支出、补偿基本支出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四、加快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步伐

(一)合理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是终端水价,要综合考虑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及供水单位正常运行和合理盈利、改善水质和服务、改造管网和计量系统等因素,在强化成本约束、审核供水企业运营成本的基础上,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净资产利润率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规定执行。探索建立城市供水价格与上游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联动机制,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和推广工作。

城市绿化、市政设施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二)简化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分类。要综合考虑本地用水结构,结合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调整,尽快将现行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业用水和行政事业用水等;特种用水具体范围由各市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三)加快推进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要加快居民生活用水一户一表改造,在城镇范围内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水的用户,均应实行阶梯式水价,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城镇规划区外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延伸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暂不推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四)对非居民和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拉大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的水价差价。对非居民和特种用水严格实行定额(计划)管理,定额(计划)用水量以内部分执行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超定额(计划)用水量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即:对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等高耗水行业超定额(计划)用水量部分按照最高不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的4倍执行,其他非居民和特种用水超定额(计划)用水部分按最高不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的3倍执行。每级超定额(计划)用水水量和加价幅度由各市(设区)确定。超用水加价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五)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收水资源费制度。工业与服务业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计划),实行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资源费制度。

(六)鼓励使用再生水。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用户使用再生水,供应再生水的单位要加强水质监测与信息发布,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再生水价格要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按低于同期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由各市、县自行确定。对工业、洗车、市政环卫、城市绿化和水环境用水等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规定使用再生水的比例,对达不到使用再生水的比例要求而使用新水的可实行“惩罚性”水价,具体加价比例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七)尽快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和执行到位。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批复》(鲁政字〔2005〕155号)要求,污水处理费必须调整和执行到位。凡未调整和执行到位的,今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要优先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要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特别要加大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单位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适应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污泥处理标准的提高,在对其运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可结合财政拨付污水处理费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促进污水处理行业协调发展。

五、建立多水源供水区域综合水价制度

为鼓励从外流域调水和开发非常规水源,应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用水总量等,科学配置水资源。水利工程引进客水的,应确定不同水源的供水比例,在对水利工程供水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科学核定水利工程综合供水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以多水源的水利工程综合供水价格为基础,根据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制水与输配水环节的成本监审结果,核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在省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行政区域之间可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水权有偿转让。

六、利用价格杠杆限制开采地下水,促进科学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一)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要限期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对具备水利工程供水条件地区的非农业用自备井也要制定关闭时间表,在关闭之前要大幅度提高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二)科学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规定,对以供应居民生活用水为主的海水淡化厂和管网设施及以循环经济模式联合建设的海水淡化项目,落实好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给予财政、价格等方面的扶持,不征收水资源费,以促进科学开发和利用海水资源。

七、加强对水价改革工作的领导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水价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实施难度大,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价改革的领导,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进。要充分考虑用户的实际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切实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水费减免或补贴工作。要准确把握水价改革时机,统筹考虑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保证水价改革顺利实施。

(二)加强对水价制定与执行的督查。各市要制订符合本地实际、切实可行的水价改革规划,完善水价改革配套措施。要加强对水价制定与执行的指导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水价制定科学合理、执行到位。

(三)深化水管体制改革,严格成本约束。要根据水价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按照国家关于深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改革和城市公用事业改革的要求,创新体制和机制,建立多样化的水利工程、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工程管理模式,全方位、多角度严格约束供水成本,为全面推进水价改革创造条件。

链接:《山东省主要农作物灌溉定额》(DB37/T164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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