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维修养护和工程安全运行,依据《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从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安排。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东部地区享受中西部地区政策的县纳入中央补助范围)县级水利部门(或其所属水管单位)管理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工程、水闸工程、堤防工程、控导工程、泵站工程、淤地坝工程。
纳入中央补助的项目,须完成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并通过省级验收。
各地应按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水利工程。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实施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重点支出。
(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需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
(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发生的机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
上述支出按水利部、财政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水办[2004]307号,以下简称《定额标准》及本地区出台的具体费用标准核定。
第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等。
(二)修建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等。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第六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积极争取加大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投入。
第三章 项目实施技术方案
第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符合第三条要求的水利工程,逐个落实维修养护内容、工程量和经费预算,及时编制下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技术方案,于每年10月30日前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项目实施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类别、数量及规模;
(二)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方式、管理人员数量、当年两费落实情况及资金拨付文件、工程维修养护进度情况及合同文件等;
(三)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下年度维修养护项目内容、工程量及拟采取的技术措施、进度安排等;
(四)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下年度维修养护资金预算情况;
(五)实施工程维修养护的保障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实施管理、资金管理等;
(六)其他必要的相关内容。
第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县级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技术方案之日起30日内须完成对方案的批复。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技术方案,编制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建议计划,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报的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的基础上,编制下年度全省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建议计划,并附具财农[2011]463号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与每月12月30日前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建议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年全省县及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完成情况,包括维修养护项目内容、工程量、资金落实与完成情况等;
(二)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完成情况,包括维修养护项目内容、工程量、资金落实与完成情况等;
(三)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选择的原则;
(四)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类别、数量及规模;
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维修养护项目内容、工程量及拟采取的措施、进度安排等;
(五)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维修养护资金预算及筹措计划;
(六)实施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的保障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实施管理、资金管理等;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申报中央补助资金的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水利工程;
(二)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人员基本支出落实率不低于80%,地方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落实率不低于50%;
(三)往年实施的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已通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
(四)使用中央补助资金过程中未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中央补助项目的经费预算,应当以水利工程设计批复技术档案、工程等级批复文件、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规程及考核标准等依据,严格按照《定额标准》的项目内容和标准据实编制。任何改变或扩大工程原有规模或标准等超出现有规定的预算内容一律不予安排。
第十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按照各省上年度地方财政安排维修养护资金一定比例挂钩奖补激励机制,商水利部下达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在全省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建议计划中遴选满足补助条件的项目,等额编制全省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附具财农[2011]463号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七条 水利部将及时组织各省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合规性审核。财政部、水利部按照合规性审核意见下达中央补助资金预算。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管理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应实行合同管理。一般性的维修养护工作宜采取物业管理模式委托;专业性较强的观测设施、混凝土、机电设备等的维修养护应委托专业化的维修养护单位承担,超过限额的维修养护项目应按规定实行招标。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要求、考核监督、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明确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加强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建立健全经费支付程序,根据经费预算和工程进度,精心组织,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维修养护任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项目实施计划批复的工作内容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改变或增减。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编制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预算等,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中央补助资金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组织本省中央补助资金项目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的项目是否全部组织实施;
(二)各项目维修养护工作内容是否全部完成;
(三)维修养护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要求;
(四)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是否规范;
(五)项目组织实施过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 每年3月31日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的验收结果书面报水利部、财政部。主要内容包括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基本情况、实施过程、完成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验收结论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的监督检查。使用中央补助资金的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及上级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的检查重点包括维修养护内容、质量、进度及资金使用管理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和维修养护单位,对发现问题进行及时整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改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期完成维修养护任务、违规使用中央补助资金、整改不力的项目,暂停项目所在县当年中央补助资金安排,并视情况与项目所在省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挂钩。对于逾期未报上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验收结果的,暂停安排当年中央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链接: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