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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增“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实施办法
内政办发〔2012〕140号 2012年12月13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13/1/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自治区新增“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内政发〔2010〕7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增“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增“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以下简称节水灌溉工程)是指到2020年,自治区全面完成1000万亩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1000万亩井灌区节水改造、1000万亩旱改水灌区节水建设、1000万亩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配套建设任务。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节水灌溉工程的责任主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工作目标考核制。建立规划统筹、政府主导、行业主管、部门协作、群众参与、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将节水灌溉作为一项战略工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节水灌溉工程以转变农牧业灌溉发展方式为主线,以强基稳粮促牧增效为目标,采取工程节水措施和严格管理措施,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和保障现代农牧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整合资源,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合理布局、分区指导,统筹安排、分步实施,高效节水、规模推进,全面建设、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实行规划审核制度、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论证制度和验收制度。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水灌溉科技创新,制定节水灌溉技术标准,提高节水灌溉发展水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先进地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开展情况进行考评,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优秀盟市、旗县进行奖励补助,鼓励先进。

第二章  节水灌溉工程规划

第八条  旗县级规划应在旗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牧业、农业综合开发、国土资源、扶贫等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利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旗县级节水灌溉工程规划。节水灌溉工程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盟市上述部门将旗县级规划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核批复。

第九条  经批准的节水灌溉工程规划是开展农牧业节水灌溉工作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节水灌溉工程年度实施方案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规划。

各有关部门和各投资渠道建设节水灌溉项目,在批准实施前,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是否符合节水灌溉工程规划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节水灌溉工程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原审批程序,由原审核和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节水灌溉工程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批准的节水灌溉工程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发挥主导作用,按照“规划一张图、建设一盘棋”的总体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节水灌溉工程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主要负责全区节水灌溉工程年度实施计划制定,进行总体目标决策、宏观区域布局、政策和资金支持,指导和监督盟市节水灌溉工程实施。

盟市主要负责对本地区节水灌溉工程建设目标任务进行分解和落实,指导和监督旗县节水灌溉工程实施。

旗县主要负责制定节水灌溉工程年度实施方案,整合资金和资源,落实项目,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抓好具体组织实施,完成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各项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  实施节水灌溉工程要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各地要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农牧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扶贫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节水灌溉工程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实施节水灌溉工程要建立资金整合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渠道不乱、用途不变、捆绑使用、各记其功”的原则,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联动,旗县为主的资金整合体系。以旗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导,将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农牧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扶贫等部门涉及节水灌溉的资金进行整合,用于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节水灌溉工程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一事一议”、“水权转换”、“节水补偿”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单位、集体、个人积极投入,建设节水灌溉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节水灌溉资金。

第十五条  实施节水灌溉工程,必须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农牧业灌溉取用水要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使用制度。实施节水灌溉项目应当安装(配套)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灌溉用水严格执行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农牧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要加强地下水管理,实施节水灌溉项目禁止乱打井和开采深层承压水;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打井扩大灌溉面积,要有计划封闭灌溉水源井,实现采补平衡;在超采区、大规模集中连片井灌区,要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

要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所有取用水的节水灌溉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审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要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节水灌溉工程规划和新建集中连片地表水灌区10000亩、地下水灌区3000亩以上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灌溉面积10000亩以上项目水资源论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用地下水,灌溉面积3000~10000亩项目水资源论证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实施节水灌溉工程要立足自治区干旱缺水的区情水情和发展现代农牧业的实际需求,采取高效节水技术和农艺、农机等综合措施,发展节水型现代农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应用微灌、喷灌、渠道防渗等节水灌溉技术,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井灌区应当采用微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地表水灌区应当推广渠道防渗、平地缩块等节水技术和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采用微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

新建、改建、扩建的灌溉项目,节水灌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节水灌溉工程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方案,落实年度项目并组织实施。

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农牧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的节水灌溉发展规划,合理选定、优化布置、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归口管理的节水灌溉项目。

第十八条  节水灌溉项目要履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项目竣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核准取水许可。

第四章  节水灌溉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工程建设和设备招标。严格执行旗县级报账提款制度,完善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苏木乡镇水利管理站、村组集体、农牧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牧户是节水灌溉工程运行管理的主体。节水灌溉工程运行管理实行专业管理、群众管理和社会化服务相结合,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大、中型节水灌溉骨干工程、设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苏木乡镇水利管理站管理、维修、养护,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费用由水利工程取得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可由同级政府承担;田间工程和一般设备由村组集体、农牧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牧户管理、维修、养护,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费用主要由受益者承担。

产权归集体、个人所有的小型节水灌溉工程、设备,由村组集体、农牧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牧户管理、维修、养护,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计收水费解决,由受益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苏木乡镇水利管理站,加强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牧民用水合作组织、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经产权所有人同意,节水灌溉工程、设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节水灌溉工程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加强管护。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区内挖塘、打井、建房、建坟或者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不得进行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等影响节水灌溉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占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需经节水灌溉工程产权所有人同意,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内蒙古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新增“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实施方案(2012—2015年)(略)

链接:内蒙古自治区新增“四个千万亩”节水灌溉工程发展规划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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