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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13/9/22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规划、保护、利用、监测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面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考核体系,鼓励和支持地下水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地下水保护和节约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确保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违法开发、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地下水规则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规划是保护、节约、利用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地下水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划定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和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可能对地下水保护产生影响的各类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 地下水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地区治理规划和自治区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下水超采地区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开采矿藏、建筑施工等对含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小对地下水的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十八条 对以人工回灌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优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新建地源热泵应当采用闭路循环技术,已建成但未采用的,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章 地下水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和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重要地下水水源地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具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压减其他用水户地下水取用量,确保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总取水量不增加。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食品、制药等项目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取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应当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

(一)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3.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300万立方米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的;

3.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用水的;

4.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下列水资源论证报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工业年取用地下水不满100万立方米的;

2.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的;

3.苏木乡镇生活用水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

前款中审批权限有交叉的,应当由其中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七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凿井前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凿井方案批准机关报告。

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水井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以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计量水量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井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应当停止使用,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第五章 地下水监测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监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国家级监测站网配套资金和运行费用、自治区级监测站网建设和运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承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监测站网,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水文部门负责国家、自治区监测站网的长期动态监测。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其地下水监测站网,并负责长期动态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监测工作。

地下水监测内容包括水量、水位、水质和水温等。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以及集中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并接入自治区地下水监测站网。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以及出现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管理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审批、开采量、水质、水位动态以及凿井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

(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地下水水源地,是指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水源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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