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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用水价格核定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3月试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财政厅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17/1/20    

省物价局 省水利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用水价格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6]25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水利(水务)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用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业节水,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农业用水价格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29日                   

 

 

江苏省农业用水价格核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用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业节水,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农业用水价格的核定和核算。

第三条 大中型灌区农业水价实行政府定价,小型灌区农业水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财政部门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价格。

第四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运行维护成本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可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完全成本核定农业用水价格。

第五条 运行维护成本包括维修费、燃料及动力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生产费用;具体核算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维修费,指泵站设备、机船、流动机、固定渠系建筑物(机房、机电井、进出水池、闸、涵、桥、渡槽、倒虹吸、喷滴灌、斗农渠等)的拆卸、检修、零部件更换及维护保养等开支。

(二)燃料及动力费,指在作业过程中直接耗用的电力、柴油和滑润油、机油等费用。

(三)职工薪酬,指参与农业供水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支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人员按在编制范围内实有人数确定,财政负担的部分不列入成本核算;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含专业合作社)或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职工薪酬按照保证灌排正常运行需要确定。

(四)管理费用,指为组织和服务农业供水发生的日常运行管理费用。

(五)生产费用,指其他直接为生产服务的费用,包括原水、劳动保护用品、低值易耗品、消耗性材料等。

第六条 农业用水按照“谁供水谁收费,谁用水谁缴费”的原则实行计量收费。暂未实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农业用水供水经营者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核定的农业水价之外,不得再收取机电灌排费等任何农业水费。

第七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单一制水价,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两部制水价。

(一)单一制农业用水价格=(维修费+燃料及动力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生产费用)÷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

采用完全成本核定水价的地区,成本费用中可增加固定资产折旧费。

(二)两部制农业用水价格分为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其中:

基本水价=(职工薪酬+管理费用+50%维修费)÷农业用水需求量

计量水价=(燃料及动力费+生产费用+50%维修费)÷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

采用完全成本核定水价的地区,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各分摊50%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农业用水需求量一般按照农业用水定额计算;农业用水年平均供水量,采用供水计量点的年设计供水量并适当考虑3-5年内预计实际供水量计算。

第八条 探索实行农业用水价格分类水价,区别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业等用水类型,统筹考虑用水量、生产效益、区域农业发展政策等,合理确定各类用水价格。用水量大或附加值高的经济作物和养殖业用水价格可高于其他用水类型。

第九条 农业用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公示,并视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供需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县(市、区)应采取适应当地实际的水费收取方式,用水户应当及时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 县(市、区)应建立与农民承受能力、节水成效、地方财力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

补贴标准根据定额内用水成本与运行维护成本或完全成本的差额确定,重点补贴种粮农民定额内用水。

补贴的对象、方式、环节、标准、程序以及资金使用管理等,由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按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加强节约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对各类用水可以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对计量水价实行累进加价。具体超定额累进加价幅度可参照水资源费超定额累进加价幅度确定。

县(市、区)应当逐步建立易于操作、用户普遍接受的农业用水节水奖励机制,根据节水量对采取节水措施、调整种植结构节水的规模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农户给予奖励,引导用户主动节水。

第十三条 县(市、区)价格、水利、财政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具体规定,同时报设区市和省有关部门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凡以前制定的有关农业用水价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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