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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省水利厅网站
山东省水利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取水井安全管理及报废处置办法》的通知
鲁水规字[2018]2号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18/10/18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取水井安全管理及报废处置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林业厅     

2018年8月21日                 

 

山东省农村取水井安全管理及报废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井安全管理,规范取水井报废处置,防止地下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和《机井技术规范》(GB/T50625-2010)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井是指全省范围内正在使用、暂时停用和已经废弃的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

第三条 取水井安全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权责一致、安全第一、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取水井安全管理,落实管理经费,加强宣传教育。

第五条 取水井的所有者为取水井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负责所属取水井的安全管理。

使用财政资金开凿的取水井,由实施单位负责明确所有权及责任人;使用社会资金开凿或其他所有权不明的取水井,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会商有关村(居)民委会,明确所有权及责任人;经落实无法明确责任人的,按无主取水井处理。

第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取水井登记制度。取水井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使用财政资金开凿取水井的实施单位,应当协助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取水井产权人、责任人姓名,取水井位置(经纬度)、成井时间、井径、井深、井管材质、配套水泵型号、量水设施,井台、井盖、井房、防护设施、警示标识情况等信息。

第七条  责任人应采取以下措施管理取水井:

(一)正常运行的取水井应设置井台、井盖、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井台应高出井口地面和井管上端面,其高度应能防止雨水、污水和其他水流入井内。

防护设施应能保护机泵和人畜安全,并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管井应加井盖,井盖宜加固耐用、不易搬动。大口井应加井盖或设置防护栅栏或围墙。

(二)限期封闭的取水井应加盖保护,并设立警示标识;

(三)已报废取水井或凿井过程中产生的废井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取水井运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责任人健全管理措施,对取水井信息实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进行巡查。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井应予以报废:

(一)因地下水水位下降,无法安装提水机械或干涸的;

(二)因地下水水质发生变化,水质已严重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而无法通过修复进行改善的;

(三)因井管歪斜、弯曲、破裂、错口、脱节,滤水管发生物理或化学原因堵塞,机井淤淀等原因发生的受损,导致取水井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较低的;

(四)无主取水井;

(五)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十条 取水井报废实行责任人报告、技术鉴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度。

责任人应在取水井停止取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拟报废取水井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报告5日内转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无主取水井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采取现场调查等方式作出鉴定结论,对符合报废条件的取水井应确定处置方式。

责任人应按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方式,7日内进行处置。无主取水井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处置。取水井报废处理后,应将处理过程的相关情况,及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报废取水井处置应采取以下方法:

(一)因地下水水位下降而造成的报废取水井,采用封堵的方法;

(二)因地下水水质发生变化或受损无法修复而报废的取水井,应采用回填的方法;对污水不易通过取水井渗入地下,且为单一含水层的,也可采用封堵的方法;

(三)大口井一律回填夯实,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责任人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以下技术措施处置报废取水井:采用回填方法的,应选用天然、无污染和高塑性粘土,处置材料压至地面以下一定深度时,应填入当地土夯实至与地面齐平,并恢复地貌;采用封堵方法的,应做到坚固、严密,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米。

第十三条 责任人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置报废取水井前,应对井口和取水井周围进行必要的清理,并按照《机井技术规范》要求对地面以下井管进行割除;井台、井房、出水池及机泵、输变电设备、监控设备与防护设施等,应及时拆除并移离现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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