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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初始水权的界定
  刘斌  
    编辑: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 归档时间:2003/5/14    

目前我国大陆的水资源管理正处在从取水许可制度向水权制度过渡的阶段。取水许可以行政管理为主,并没有明确的水权界定。因此,初始水权的界定成为未来水权制度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必须在建立水权制度的初期加以解决,对历史和现状用水明确界定,授予相应的水权,从而纳入未来水权管理体系。

1 初始水权界定原则

1.1 尊重历史

尊重历史就是说在初始水权界定中要尊重用水历史。主要是两层含义,首先是要尊重水权许可制度的成果,初始水权界定不是另起炉灶,而是坚持以现有水权许可为主要依据。避免给现有用水者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恐慌和新的纠纷。其次,初始水权的界定还要尊重历史上用水许可涵盖的习惯用水,如《水法》规定的“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又如沿河未纳入灌区管理的河滩地等小块农田的灌溉用水等,这实际上也是对用水和固有权利的保障

1.2 维持现状

初始水权的界定要面对众多历史背景复杂的历史和现有水权,界定本身就很复杂,因此,在初始水权界定时,坚持维持现状的原则,可以避免产生诸多不必要的纠纷,也有利于保护大多数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1.3 微观协商调整

在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前提原则下,初始水权界定可以对局部范围内的极少数现有用水不太合理且用水涉及的利益各方对调整意见较为统一的用水,加以适当微调。

2 初始水权界定的关键参数

2.1 优先权的设定

我国现行《水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以外,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其中,有关“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例外规定实质上包含了对河岸权一定程度的默许和认可,而取水许可制度本省则在一定程度上含有先占优先原则的意味。

初始水权优先权的确定应坚持尊重历史、维持现状、局部微调的原则,以先占用优先权为主,兼顾河岸权,适当考量用水目的,加以确定。在初始水权优先权设定的表达上,区分水资源的紧缺程度,选定适当的表达,对于水资源丰富且尚不会发生用水矛盾的流域,完全可以采用以取水许可授予时间为主,设立先占优先权。而对于水资源相对紧缺,枯水期即会发生用水冲突的流域,特别是针对个别用水的总取水量超过实际可更新的水资源总量的区域,不妨借鉴日本关于稳定水权、湿润水权、暂时性水权与暂时性湿润年份水权 的划分,通过不同的取水保证率条件,明确界定优先级别,对已存在的过度用水通过降低保证率加以限制,比完全消减其用水更利于化解矛盾维持现状。

2.2初始水权水权界定的时间位序

我国对于初始水权的界定,究其实质是水权的初始化。对于,初始界定中直接采用先占优先权的水资源丰富的地区,初始水权优先权的表达即以所界定的时间为准;而对于通过取水保证率变相确定优先权的缺水地区,初始水权相互间的优先顺序只以取水保证率划分,并以统一设定的标准时间为初始水权相对于其后的新水权在先占优先权下的优先位序标准。

2.3 初始水权的量的界定

关于初始水权量的界定,就必须明确设计取水能力、取水许可指标、实际用水量之间的关系,从过去水资源管理和相应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分析,设计取水能力往往是在工程建设之初经有关水管部门批准的针对特定取水状态而设立,其目的和依据都是取水量,因此它不应成为初始水量界定的根据;而对于取水许可指标和实际用水量而言,则须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首先,取水许可指标是一个平均量的概念,而实际用水量是一个波动的概念,正常情况下,实际用水量的多年平均值应小于且接近取水许可量。这时,初始水权的水量应以取水许可的总量为依据(实际用水量的多年平均值大于取水许可量时也应如此),而由于我国取水许可管理对总量控制不够严格,个别实际用水量明显小于于取水许可量,这时,本着适度紧缩用水和坚持合理用水的原则,以实际用水量确定初始水权。此外,针对取水许可制度允许的无需取水许可的少量用水,初始水权的界定则应以实际用水量为依据。

2.4 初始水权的质的界定

初始水权的质的界定,是实现水资源水量水质统一管理的标志,也是明晰水权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不同水质的水,其使用价值不同,如I类水通常指自然状态下的洁净水,甚至可以直接灌装饮用,II类水则可以直接进入自来水厂, III类水已属轻微污染,需经处理才可进入自来水厂,IV类水属于工业用水以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V类水则一般只可用于农灌和一般景观用水。可见,作为一项财产权,水权的质量与其财产价值密切相关,必须加以明确界定。而在实际界定中,不应局限于目前国家的五类水标准,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针对特定的水质指标项作更为细致的界定。

3 初始水权界定的对象及程序

3.1 需进行初始水权界定的对象

原则上讲,初始水权界定的对象只应包括现有实际存在的所有用水。但在实际界定中,必然会遇到历史上曾经用水但暂时停止的用水,以及在建但尚未开始的引用水项目。对于前者,不妨参照域外对已授权水权经验(如美国的《华盛顿州水法典》规定,用水人连续5年不用水就全部或部分地丧失水权。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规定,申请人水权取得后,继续停用2年的,经主管机关查明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对历史上曾经用水,但已连续一定年限连续未用水的初始水权申请,不予进行初始界定和认可,可要求其重新申请新水权;对于后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初始水权地位,但是应根据水权管理规定,严格限定其水权使用条件,特别是实际开始用水时间。

3.2 初始水权界定的程序

i)现有水权人提出初始水权界定申请;

初始水权的界定的目的关键是要进一步明晰过去用水者的用水权益,因此初始水权的界定应该详尽、明晰。初始水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需界定引水项目的定性描述;

B)有关该用水历史和其他背景材料;

C)有关河川流量、现有已利用水量等计算结果;

D)申请引水量的计算书;

E)表明现引水设施不会给防洪带来负面影响的论据;

F)有关政府机构的取水许可等必要的授权文件;

ii)水权管理机构对初始水权进行审查;

水管机构的审查应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类。实质审查主要针对引水量(包括水量、水质、流量过程等)与所管理总水量的关系以及现用水对防洪、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的影响。

iii)初始水权公示;

水权公示的内容,不但应包括界定初始水权所必须的申请人的姓名、申请的用水目的、用水地点、引水量(包括流量过程限制)、结构设施的描述、以及有关水权优先权的界定与描述等必要的参数,还应该包括初始水权界定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内容以及水管机构审查核减水权的结果及原因等。

公示的目的主要在于通知所有与此初始水权利益相关的其他初始水权申请人,监督和协调水权界定,同时也增加了水权管理的透明度,此外,也是水权授予的形式要件。

iv)初始水权授予。

当初始水权经公示一定时期,没有异议提出,或已提出异议已解决的情况下,水权管理机构即可授予初始水权界定申请人相应的初始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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