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健全水利工程价格形成机制,利用价格杠杆调节供用水矛盾,规范水价核算行为,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决策提供准确、真实、可靠的依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新政发[2002]11号)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等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核算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国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算。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以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统筹规划,同时兼顾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推行以流域或较大支流为核算单位,逐步实现流域内同一供水经营单位同类用水同价。
第四条 自治区倡导用经济手段促进节约用水,超过用水计划或定额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章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构成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合理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是指年度正常供水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供水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总和,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和应摊销的制造费用。
第七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发生的应列入当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八条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合理收益,其收益水平由自治区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三章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核算
第十条 水利工程单位供水成本核算的基本公式:
C=(V+D)/W
式中:
C--单位供水成本
V--水利工程年供水生产成本
D--水利工程年供水期间费用
W--年平均供水量
年平均供水量是影响单位供水成本的重要因素,由于自然环境、工程配套和水情的变化等方面的影响,使的年际间的供水量差别较大,为了使其具有代表性,可选用近期不低于连续十年的多年平均供水量,不能取得十年及以上供水资料的水利工程可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合理确定供水量。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投资,是指达到设计效益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也包括扩建、续建和除险加固等投资。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价值的认定:
(一)1992年底前建成投产的水利工程,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1993年以后形成的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按台帐分类分项核定累加;资料不全,又未进行清产核资的,可按由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可或以自治区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方法进行认定。
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工程,其形成的资产,是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仍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对以后建设的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属国家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的资产部分,属群众投劳折资资产。群众投劳折资资产不计提折旧,但应计算大修理费。
第十三条 水利共同工程投资或固定资产的分摊
(一)具有防洪和兴利等多效益目标的综合利用水利工程,核算各效益目标供水成本时,应进行共用工程投资或固定资产的分摊。
(二)水利工程全部投资或全部固定资产中,将各效益目标的专用投资或专用固定资产划分出来,由各效益目标负担。在全部投资或全部固定资产中减去各效益目标专用投资或专用固定资产,即为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
(三)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的分摊,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分摊计算。
1.按各效益目标利用工程的某些指标分摊,如库容、水量等指标。
2.按各效益目标获得效益的比例分摊。
(四)效益目标应分摊的工程投资或固定资产,为该目标分摊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与专用投资或专用固定资产之和,一般按下式计算:
Ki=Kcoλi+Kis
式中:
Ki--效益目标应分摊的投资或固定资产
Kc--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
λi--效益目标的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分摊系数
Kis--效益目标专用投资或专用固定资产
(五)具有防洪和兴利目标的水库,采用库容比例法分摊投资或固定资产,按下式:
KL=KcoλL
KF=KcoλF
式中:
KL--兴利分摊的工程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
KF--防洪分摊的工程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
λL--兴利的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的分摊系数
λF--防洪的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的分摊系数
共用投资或共用固定资产分摊系数按下式计算:
式中:
VL--兴利库容
VF--防洪库容
VD--死库容
(六)具有排涝和供水兴利的灌排站,采用洪排水量的比例在供水和排水之间分摊灌排的投资或固定资产,按下式计算:
K P=KCoλP
KG=KCoλG
式中:
KP--排水分摊的投资或固定资产
KG--供水分摊的投资或固定资产
λP--排水分摊系数
λG--供水分摊系数
供水、排水分摊系数按下式计算:
式中:
WG--多年平均供水量
WP--多年平均排水量
(七)兴利目标之间接按供水保证率和供水量在灌溉与工业、生活供水之间分摊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按下式计算:
KA=KLoλA
KB=KLoλB
式中:
KA--农业灌溉分摊的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
KB--工业、生活分摊的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
λ A--农业灌溉分摊系数
λB--工业、生活分摊系数农业灌溉和工业、生活分摊系数用下式计算:
式中:
WA--多年平均农业灌溉水量
PB--多年平均工业、生活用水量
PA--农业灌溉用水保证率
PB--工业、生活用水保证率
(八)水力发电分摊工程投资或固定资产。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按实际用水量和保证率分摊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一般不分摊兴利部分的投资或固定资产,在计算其它兴利目标成本时扣减其发电水费,并按电站售电电价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核算发电用水水价。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保证率采用以下数据:农业灌溉用水为75%;生活供水为95%;工业用水为97%。
第十五条 单位供水成本应与供水计量点相互对应,水利工程供水计量点的一般规定如下:
(一)农业灌溉:
1.水库和灌区的价格核(结)算,以工程管理界限为计量点;用户结算水价计量点为农渠出口,含本办法第二十二末级渠系维护费(M)。
2.机电井和灌排站按出水池口或出水管计量。
(二)工业、生活供水按工程产权界限或仪表为计量点。
第十六条 利用贷款建设的水利项目,供水成本中的还本付息额按下列规定计入:
(一)确定生产性贷款总额;该总额应不大于项目生产性总投资的65%,项目生产性总投资以经审查批准的竣工决算为准;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经批准的概算为准。
(二)计算等均年还本付息额
式中:
A--等均年还本付息额
P--项目生产性贷款总额
i--年利率
N--还本付息期
(三)年还本付息额的计算
年还本付息额=等均年还本付息额-固定资产折旧还贷额。
开始供水的前三年,年折旧费的80%用于还贷;第四年起,年折旧费的50%用于还贷。
还贷结束,计入供水成本的还本付息额予以取消,水价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各类供水的利润
各类供水价格中的利润率暂定为:农业粮食作物用水O,经济作物(含经济林)用水1~2%;工业用水4~6%;自来水厂用水3~5%;纯发电用水3~5%。具体利润率由负责核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工程和当地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第十八条 各类供水不含税水价
以某一供水对象应分摊的成本加上该供水的利润额,得出该类供水的不含税计价总额,再除以该供水对象年用水量,即为该类供水的不含税水价。
第十九条 各类供水含税水价
以各类供水的不含税计价总额为基础,计入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税金及附加,得出各类供水的含税销售计价总额,再除以各类供水的年供水量,即为各类供水的含税水价。
根据新地税一字[1998]083号、005号和新财法税率[1998]07号文规定,水利工程水费不征营业税,因此,本条暂缓执行。
第四章 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下式计算:
J=CB+B
式中:
J--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价格
CB--平均单位供水成本
B--单位供水利润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的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算式如下:
式中:
JC1--基本水价(按单位有效灌溉面积计价)
JC2--计量水价(按单方水计价)
U--给农业供水的生产成本
D--给农业供水的期间费用
S--有效灌溉面积
Wl--多年平均农业用水量。
两部制水价的具体实施范围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到户的农民最终结算水价按下式计算:
JZ=J1+M/W
式中:
JZ--最终结算水价
J1--经批准的上一级国有水管单位的供水价格
M--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末级渠系维护费
W--该集体经济组织前五年的平均购水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末级渠系维护费以乡镇水管站所及以下近期不低于三年平均的维修、管理开支。非正常或大项资产购入。工程建设费用不计入。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价格,按其用水性质分为工业消耗水。工业贯流水和工业循环水价格。
(一)工业消耗水价格
工业消耗水价格,按下式计算:
JG=(CG+B)(1+S)
B=PoαP÷WG
式中:
JG--工业消耗水价格
CG--工业供水单位水成本
B--供水单方利润
S--税率
P--工业供水分摊的投资金额
αP--工业供水利润率
WG--多年平均工业消耗水供水量
(二)工业贯流水价格
工业贯流水价,按下式计算:
Jg=JGoβ
式中:
Jg--贯流水价格
JG--工业消耗水价格
β--折算系数,按30~50%取
(三)工业循环水价格
工业循环水价格,按下式计算:
JX=JGor
式中:
JX--工业循环水价格
JG--工业消耗水价格
r--折算系数,按15~25%取。
第二十四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的价格,按照工程贯流水核定价格。
第二十六条 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核定。
(一)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价格,其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核算办法规定的80%核定。
(二)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2%核定。
(三)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办法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按上一级供水价格的80%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倍核定。
第五章 供水价格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2]11号文件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或调整供水价格的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四份;兵团水利管理单位申请或调整供水价格的报告等有关资料上报兵团计委、水利局各两份,同时抄送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一式四份。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或调整供水价格的报告的编写按照自治区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兵团各级计委及水利管理机构)对水管单位提出的申请核定或调整供水价格的申请报告,依据专家论证意见,提出水价格审核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供水成本控制机制,全区将逐步建立供水成本审核备案制度。自治区、地(州、市)两级直管水管单位的供水成本核算资料一式四份分别上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用水超定额累计加价制度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有水利工程以外的其它水利工程的核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标准计算单位为:元/立方米、元/亩、元/千瓦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