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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编辑:管理员 归档时间:2003/8/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功能的蓄水、引水、提水等水利工程的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

集体和个体经营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价核算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供水成本核算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供水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总和。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内容和方法按《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执行。

第五条 固定资产核定:1992年底前已成工程按《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财清字[1994]8号)第十二条"物价指数法"规定加1992年后实际投入数计算;1992年后新建工程按实际投入数计算。

第六条 现有防洪功能的水库其固定资产采用库容法进行分摊。

第七条 固定资产均提取折旧,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其折旧年限按《水利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规范》(SL-94)附录A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及岁、整修费)取近期3~5年实际发生数的平均值,以制造费科目计入当期成本。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94)财农字第397号]规定科目核算,并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SLJ705-81)确定其人员经费。

第十条 各类用水中各供水对象之间按供水保证率法或其他方法分配供水成本。

第十一条 年供水量采用近期3~5年的平均供水量。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单位供水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C=(U+D)/W

式子:C--单位供水成本(元/m3)

U--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万元)

D--供水期间费用(万元)

W--年供水量(万m3)

第三章 供水水价核算

第十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水价核算

(一)自流灌溉:农业粮食作物灌溉用水按各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不含利润和税金;农业灌溉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微利、税金核定,税金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金计算,其利润按1~2%的净资产和利润率核定。

(二)提水灌溉:国家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按提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不含利润和税金,机电提灌的燃料和电费另计;集体和个体修建和管理的提灌工程并利用水利工程作为提水水源的,其原水水价按前项分别核定。

农业灌溉用水水价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成本价,第一步原则上不低于成本的50%,有条件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水价按用水性质分为工业消耗水水价、贯流水水价和循环水水价。

工业消耗水水价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6%的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工业贯流水水价和循环水水价分别按工业消耗水水价的30~50%和20~40%核定。

第十五条 生活用水水价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6%的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六条 水力发电用水水价,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6%以内的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每度电售电电价的15%核定。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行业等其它行业用水水价,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6~8%的净资产利润率核定;消耗特大的用水户和特殊行业用水水价按生活用水水价的2~3倍核定。

第四章 水价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由水管单位提出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地、州(市)管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由各水管单位提出方案,各地、州(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市)管水利工程其跨乡(镇)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由各水管单位提出方案,县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下水利工程供水水价由水管单位提出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形式的集体和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水价,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统一,经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章 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费计收是各水管单位的主要职责之一,并依法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确保水费的足额收取。

第二十四条 农业灌溉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无论年度是否用水,受益户均应缴纳基本水费,并于春灌前交清;计量水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按亩计收)必须在当年的12月15日前结清。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分别按应交水费的15%和85%计算。

第二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检修大修、更新改造和水管单位维持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的主要经济来源,应依法计收、加强管理及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水管单位收取的水费必须按《办法》规定比例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管职工培训,水利管理新技术应用和推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市)县物价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〇〇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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