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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 归档时间:2007/7/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单村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部分村庄为改善生活条件自行建设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要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用水安全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通过不断改革、实践和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四条  凡从事农村供水活动和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设“诸城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服务组织 (人员编制内部调整),隶属市水利水产局直接管理,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划设计、业务培训、技术指导、检查监督与考核验收等,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水价核定等工作。各乡镇(街道)、开发区相应成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挂靠水利水产站,业务上接受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的领导和指导,负责辖区内的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的业务培训、检查监督、应急维修等工作。大型集中供水工程成立供水公司,并接受受益乡镇(街道)、开发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的指导和监督。各行政村成立用水户协会,负责组织收缴水费和统筹维修费用,用于供水工程维护和管理,并接受乡镇(街道)、开发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和供水公司、村用水户协会分别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村供水工程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开发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管理。

第七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按照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配备人员,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单村供水工程的定员应根据其供水规模确定,一般以配备1—2人为宜,规模大的工程可按照供水规模合理确定。

第八条  各级供水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需经市卫生防疫部门体检和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培训后,持健康证和上岗证从业。对供水管理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并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培训和一次体检。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第九条  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办公经费可从水资源费地方留成中列支。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可从水费中提取2%作为管理费用,用于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及新技术推广等。不足部分,可由乡镇(街道)、开发区从农村转移支付中列支。村级供水管理人员报酬可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需要和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一条 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供水工程,资产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报请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批准后,可采取拍卖、承包、股份制经营、集体管理等管理方式。原集体自行建设的供水工程,资产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自行确定管理形式。企事业单位、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供水工程,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业主实行公司制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都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和规程。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定期对水源工程、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养护,并做好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记录。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划定水源保护范围,以库塘、泉水等地上水为供水水源的,应在取水点设置明显标志和保护告示,以水源地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内,严禁向水域排放污水;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严禁放养畜禽、建设养殖场和从事网箱养殖、从事旅游和洗衣、洗澡、清洗器皿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严禁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严禁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水坑、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引、提、供水管道和电力线路两侧各1米内原则不得从事建设活动。水源和工程设施保护实行“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原则,由责任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赔偿损失。在水源保护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植树种草,鼓励和扶持集体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护经费主要依靠水费中折旧费、大修费积累,单村供水工程、联村集中工程的不足部分,可由受益村庄和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解决。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以保障人畜饮水为主,供水工程首先要保证项目批准实施范围内的供水需要。在不影响原供区供水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供水能力,适当扩大供区范围,兼顾农业、工业和副业等生产用水,以充分发挥其效益。经营性用水需征收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后,由乡镇(街道)、开发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或供水公司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个人)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个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实行计划供水,计量用水,有偿供水,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原则。供水工程经过一定时期的试运行后,可对供水成本和水价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或举行听证后,对不同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分类水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指导水价:农村供水工程原则不超过2元/立方米。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单位核准后调整。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单位按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业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给予优先安排,临时用地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农村供水工程需架设输电专线的,只收取成本费和税金,用电价格按农村居民生活用电计价;农村供水工程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不收取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引用小型水库水源的供水工程,原水价格执行农业供水标准;水质检测费由卫生防疫部门给予优惠;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按规定对农村供水实体的税收进行减免。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业和农村重点工作专项百分制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以2006年自来水普及率为基数,工程每停止供水一个,扣20分;入户率每降低1%,扣2分。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水源污染、工程损坏严重、长时间供水停顿之一者,取消所属乡镇(街道)当年所有水利项目的奖励扶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个人)要依法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 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 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 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 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 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六) 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管理组织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 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 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 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 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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