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年度农村饮水安全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山西省实施农村饮水解困工程的意见》、《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精神和有关技术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资金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利用其它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验收范围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验收范围包括列入当年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计划的全部县(市、区)。
第四条 验收的重点是省当年下达的工程计划项目。
第三章 验收依据
第五条 政策性依据包括:中央出台的有关政策性文件,《山西省实施农村饮水解困工程的意见》,《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有关资金的管理办法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技术标准,省里与各市签订的责任状等。
第六条 省下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计划,工程设计,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等。
第四章 验收方法
第七条 饮水安全工程的验收采取县级自验、市级验收、省级复验的方式。
(一)县级根据投资来源,组织水利、财政、发改、扶贫等有关部门组成自验组,对列入省饮水安全工程计划的工程逐项进行自验,合格后,向市级申请验收。
(二)市级接到申请后,由市组织有关部门,对有饮水安全工程任务的县进行全面验收,特别是对薄弱环节进行重点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省级申请验收,并将当年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竣工情况登记表报省。
(三)省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进行抽查验收。省里按工程形式、工程投资等从市上报的工程项目中随机抽出验收的工程项目,抽查验收的比例要达到该县列入省饮水安全工程计划总数的10%以上,验收的饮水安全工程处数不少于6处。对列入省饮水安全工程计划,国补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要全部进行验收。
第八条 工程验收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工程、群众测评等方法。
第五章 验收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九条 验收内容包括组织领导、任务完成、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工程管理五个方面。
(一)领导、组织机构建设情况。
(二)省下达计划任务完成情况。
(三)工程建设质量情况。
(四)工程建设资金执行情况,包括国补资金到位情况,市配套资金和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乡村群众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工程运行管理机制及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第十条 评分标准(附后)。评分采用百分制,分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80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第六章 验收准备的资料
第十一条 全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综合报告,包括规划设计情况、工程施工情况、工程竣工情况、工程管理情况、财务决算情况;集中供水工程要有规划设计、施工、竣工、管理、财务决算报告,可装订成册;单项小型工程要求有一个简要的工程建设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全县完成工程总体分布图,全县计划和完成工程情况统计表,全县工程项目竣工情况登记表,单项工程情况卡片(以村建档建卡,存档备查)等。
第十三条 所有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图表,设计修改部分文件、图表,设计批复及设计变更批复文件(单项小型工程设计文件备查)。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报表:包括单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表,全县资金执行情况及决算表和单项工程决算表,单项工程交付使用财产表。
第十五条 县级审计部门对全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对每项工程的验收报告(备查)和市级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和市级申请验收文件。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大事记。
第十九条 反映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光盘和影集(贴粘式)。影集中要有每处工程的照片及文字说明,对旱井、旱池等集雨工程可以村为单位选取部分典型工程。
第二十条 以上资料除第十九条外都要装订成册,可装订成一本或数本,要求A4裹皮非塑封装订,每本必须有目录和连续页码。
第七章 验收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成立验收委员会。由省饮水安全办组织有关部门成员组成,根据具体情况可设工程组、资料组、财务组等工作小组。
第二十二条 听取汇报。由县饮水安全办做全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总体情况汇报。集中供水工程要做工程建设总体报告、竣工报告;施工单位做施工总结报告;管理单位做管理办法、试运行报告。对抽验的小型工程做综合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查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报表、工程图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现场验收。对工程类型、完成效益、工程质量、运行管护、效益发挥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五条 群众测评。重点是对工程质量、水质水量、水价、管理、服务等是否满意进行测评。
第二十六条 验收委员会讨论,并根据验收内容及标准进行评分,提出验收意见。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省水利厅对验收结果统一进行审核,不合格的限期完善,并及时组织重验。同时对验收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