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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2日
    编辑: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 归档时间:2007/8/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加快农村稳步脱贫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了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产业政策》和《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与管理。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各项饮水工程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饮水户协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组建有受益户广泛参与的专业供水管理组织。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跨乡镇多村联办的或规模较大的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二)由国补资金、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站或公司,由供水站(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三) 以国补资金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可以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按核定的水价征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拍卖”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运行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用水户代表大会制度,选举用水户代表,组建饮水户协会,参与并监督工程的管理,村级管网也可直接由协会管理。同时要有计划地开展相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工程建设与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用水户代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第五条 单村供水工程管理。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户独资和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户和企业实体所有;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但必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于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要逐步成立农民饮水户协会,由协会对工程进行管理,村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协调。可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开、竞标的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群众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权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补资金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或饮水户协会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六条 水窖(旱井、水窑)等单户工程管理。实行国家补助,“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七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每项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给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九条 工程档案管理。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都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三)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小泉小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 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旱井、水窑)、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5米以内不准种树、建房; 10米以内不准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防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县级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通过依托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分区域选定有代表性的典型监测点,对本县的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对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两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一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具有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的县级村镇供水管理总站,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县级村镇供水管理总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区域设立管理分站,负责该区域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维护、维修服务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向供水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如果不是由饮水户协会管理的,则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管理站和管理人员应千方百计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控制管理人数。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站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应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5%;

(四)能源单耗一般不高于6.8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0% ;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站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饮水需求,保质保量及时供水,使用户正常饮用安全水、卫生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 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原则上由成本和合理利润构成。部分有生产经营性供水的集中供水工程,利润部分可按当地前三年工业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或按供水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四到七左右确定;单纯给农村生活供水的工程一般可不计取利润部分;股份制供水工程,可适当考虑利润。

第二十六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已建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水价要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各地要逐步推行先进的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甚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五)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要加价,实行阶梯水价。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村委会、饮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管理站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经营管理者、饮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村委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站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水利主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事项的监督,每年按规定定期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为了补偿水费不足和降低群众水费负担,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供水水价实行政府补贴。村委会可以划出一定面积的“更新田”、“更新林”等作为饮水工程的更新基地,实现折旧费、大修基金的积累补充。

第三十三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个别特别困难的家庭,工程管理者要免除其基本用水量的水费,该费用可以由财政补贴,也可以分摊进入水价。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三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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