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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厦自治区水利厅、发改委联合印发
宁夏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3日
    编辑: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 归档时间:2007/8/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我区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加强项目管理,保证各项建设任务顺利完成,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以及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部山区“生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农村饮水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村庄(含居民点)、乡集镇、建制镇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跨村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包括单户工程和联户工程,如水窖集雨工程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按照政府引导、群众主导、行业指导的原则,商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依法保护和配置水资源,节约用水,确保工程发挥效益。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良性运行机制。

各级政府要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建立通过民主协商、组建农民用水协会等用水户参与式管理模式,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十一五”期间,重点解决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等饮用水水质不达标以及中部干旱带饮用水严重不足问题,有条件的可兼顾发展特色产业。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广大农民、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管理供水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和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财政厅、卫生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制定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审定工程年度计划,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厅(以下简称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项目规划和实施方案、项目的审查、协调指导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坚持计划、资金、项目统一管理,各部门分工合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规划、年度计划的综合平衡和项目审批工作,并会同自治区水利厅申报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分解下达计划,项目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项目规划的编制,单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的审查和初步设计的审批,监督项目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验收及运行管理。财政厅负责项目计划专项资金的下达和自治区配套资金的落实及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卫生厅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地砷病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参加项目的监督和检查,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自治区环保局负责水源保护,监督和检查全区农村饮用水水质污染问题的防治。

第八条  各市应成立相应机构,主要负责饮水项目建设的组织协调、实施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条件审核、检查项目“三制”落实、工程进度统计、单项工程验收和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等。

各项目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主要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实施组织、协调及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法人,负责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单项工程可研、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编制、申报,项目建设、验收和运行管理等。

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综合平衡,项目监督、水价核定、招投标的监管等工作。会同水利部门负责项目选择、项目申报、前期工作预审、落实下达年度计划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条  各项目县(市、区)要按照“因地制宜,宜蓄则蓄,宜引则引,宜提则提,三水齐用,多法并举,建管并重”的原则,依据自治区农村饮水现状调查核定的饮水不安全人数、范围做好项目储备和项目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由项目县(市、区)发改部门和水利部门联合行文上报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抄送市发改部门和水利部门。项目县(市、区)必须在前一年6月底之前上报下一年建议计划,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根据各项目县(市、区)上报的建议计划下达年度前期计划,各项目县(市、区)根据前期工作计划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规划、单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必须做到工程位置具体、水源水质和水量可靠、取水方式明确、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落实。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要有符合项目申报要求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包括饮水现状、建设规模、水源条件、工程建设方案、运行管理方案、供水协议等内容。报告的附件主要有:现状饮用水水质化验报告;以机井为水源的引水附有水源机井电测资料、机井柱状图、相关的水文地质资料以及水质化验报告;以地表水为水源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水源工程的水量、水质评估报告和化验报告;国补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须编制工程运行管理专题报告,包括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办法和水源保护、水价测算、水价补贴等有关承诺文件,同时附与受益群众签订的供水协议、管理单位服务合同等。

水窖、集水场和泉水改造等小型工程申报时要求有总体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上年度验收卡及项目县规划图(含已建范围)。水窖、集水场规划卡要求细化到户;泉水改造工程规划要求细化到自然村,并附典型设计。

第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水利厅审查后由发展委审批,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由水利厅审批;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下的单项工程直接编制实施方案(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国家补助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实施方案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查后由发改委审批;国家补助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实施方案由自治区发改委委托水利厅审批,报自治区发改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实行分级目标管理责任制。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和建设领导小组每年都要与各市、县(市、区)政府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完成的任务和职责。各市、县(市、区)也要同项目实施单位及受益乡镇签订责任书。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全面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加强项目民主管理。工程建设前,要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要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推行规划建卡制、社会公示制、集中采购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管理责任制等“五项”制度,积极推行资金县级报账制。

所有集中供水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扣除群众自筹后,投资超过50万元的实行招标投标制,50万元以下的实行合同制管理。工程所需要大宗材料和管材都由项目法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采购。

自治区计划下达后,各市要在当地日报等媒体上对工程建设规模、受益范围、投资、水价等进行公示,各项目县(市、区)也要通过各种方式向受益区群众进行公示。

所有工程实行规划卡和验收卡“两卡制”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和监管机制。各项目县(市、区)要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工程实行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责任制。

第十八条  砼集水场面积根据降水量大小确定。原则上中部旱带的盐池县、同心县和海原县砼集水场面积不小于180平方米,其他地区不小于150平方米。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全面负责对全区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市级发展改革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项目实施的质量、进度、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领导小组按照中央或自治区政府决定的项目建设总体计划,依据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编制下达项目建设计划,各项目县(区)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所需资金,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中央补助、自治区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工程材料、设备购置和主体工程建设。地方配套和群众自筹资金应纳入项目资金进行统一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应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项目参与单位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确保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工程土方和自来水入户部分的水表、闸阀(含锁闭阀、水笼头等)资金由县(市、区)配套及农户自筹解决。群众筹资和投劳要建立专帐进行登记。

县(市、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解决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解决农村安全饮水以外其他问题所增加的工程投资由县(市、区)自筹解决。中央补助投资已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受益区内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单项工程完成后,在项目县自验合格的基础上,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其中总投资小于500万元的单项工程由市水务局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500万元到3000万元之间的单项工程由自治区水利厅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由自治区发改委组织验收。吴忠城区和中卫城区所有单项工程由自治区水利厅、发改委组织竣工验收。

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财政厅和卫生厅等部门不定期对单项工程组织抽验,验收情况作为安排计划的主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自治区视情况扣减抽验不合格工程县(市、区)下年度投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村要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见附件1)。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自然村为单位,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水窖、集水场等工程要以户为单位签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县(市、区)任务完成后,依照自治区有关验收办法,分集中水供水工程、泉水改造工程、集雨工程等不同类型,在县(市、区)自验合格的基础上,由市级组织竣工验收。所有集中供水工程必须提交单项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审计报告和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由自治区进行抽验。泉水改造工程市级抽验比例不少于建设任务的80%、集水场、水窖等市级抽验比例不少于计划任务的60%。

自治区抽查验收的比例为:抽查验收的乡不少于规划任务乡的40%,每乡抽验的自然村不少于规划任务村的30%。集中供水工程,抽验工程数不少于30%。对被抽验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对受益农户进行群众测评,重点是对工程质量、水质、水量、水价、管理、服务等是否满意进行测评,听取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县(市、区)验收主要针对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等五个方面,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见附件2)进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县(市、区)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七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县农村饮水项目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所有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管理站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归属,落实管理单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在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当地农民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意见的基础上,采取结合实际的管理模式,并将群众参与纳入到工程管理体制中。除小型、微型工程外的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要实行市场化运营、企业化管理的运行机制,明晰工程产权归属,明确工程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因地制宜,采取参与式管理委员会、参与式公司化、农民用水协会管理模式,确保工程长效运行。

第三十条  大力推行“产权明晰、市场运作、竞争承包、股份经营、协会监督、确保供水”的管理模式,要通过股份制改革、承包、租赁、拍卖、转让等形式,放活经营权,调动工程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对农户自建、自有、自用的集雨工程可采取农户自管的模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权的拍卖、承包、租赁、转让,须经县级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向用水户公告,做到公开、透明、合理。拍卖、承包、租赁、转让所得的资金均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作为县(市、区)农村饮水工程发展基金, 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拍卖,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农村饮水工程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售,由购买者对农村饮水工程进行经营的管理方式,拍卖要签定协议、明确责权,要明确拍卖使用年限。可以出售农村饮水工程配套设施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

拍卖后的农村饮水工程要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的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或个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以形成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

第八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个人)应提前三天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见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个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后,由供水单位(个人)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努力降低运行成本,在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范围内,从严控制管理人员。供水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应当安装水表,并采用联户水表井管理模式对用户水表集中统一安装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

第三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经常进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鼓励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九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四十条  各项目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各地实际在本办法实施时出台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办法,明确水源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饮用水源。

各项目县(市、区)政府协调各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服务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供水工程水源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各级卫生部门也要对供水工程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对于单户的分散水源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农民安全用水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

第四十三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人畜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赔偿损失。

第十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饮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除单户工程外,所有的供水工程都应实行计量收费,其水价应由县级物价、财政、水利部门按照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2003年)和自治区《宁夏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制定。

第四十五条   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计收水费的原则。不同用户不同水价、不同工程类型不同水价、不同时段不同水价。供水工程可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

第四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个人)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上级价格、财政、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每年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集中供水工程提取的折旧费统一缴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工程的维修、改造、更新等。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的水费票据应统一样式,统一负责印制,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核销和监督检查制度。

水费收取方在收取水费时必须据实向缴费方开具正规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可以拒绝缴费。

第十一章 奖  罚

第四十八条  建立奖罚制度。对在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要进行奖励。工作失误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不按计划执行而影响较大的县(市、区),经自治区领导小组研究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安排项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

         2.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文档附件区
(1)、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
(2)、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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